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421,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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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21號
原 告 蘇秀珠
被 告 利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經由本院拍賣程序購得高雄市○○區○○街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亦於108 年11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系爭房屋仍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於108 年10月17日前往系爭房屋,要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再於108 年10月22日、108 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騰空返還,被告仍然不理。

因此,原告以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並返還原告。

又被告於未遷出之前,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完全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請求被告自108 年10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000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部分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0月17日經本院拍賣得標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日通知被告騰空遷出系爭房屋,被告至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雄院和字司執意字第18553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 份、本院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1 份、108 年10月17日返還房屋自用通知書、108 年10月22日及108 年10月25日郵局存證信函2份、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33、73、7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基上,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至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之,自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房屋之租金之數額亦同須斟酌上開因素,以為決定。

⒉經查,原告系爭房屋所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109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414.4元,依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核算面積為23.1522 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64,268 元(計算式:23.1522x11414.4=264,268 ),又系爭房屋109 年課稅現值為167,22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89頁)。

因此計算系爭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43,149元為當(計算式:(264,268 +167,220)x10 %=43,149,元以下四捨五入)。

次查,系爭房屋位處雙拼式公寓,各5 層樓,無電梯,屋齡39年,而原告現承租之房屋與系爭房屋同位於高雄市中庸街上,且距離近、房屋條件與系爭房屋相當,其目前承租之房屋租金為12,000元,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其目前承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 、35、37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本身條件、所在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並與臨近地段租金相比較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2,000元計算為適當,且並未超過上開最高限額。

⒊本件原告自108 年10月17日通知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已如上述,而其請求自通知到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原告勝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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