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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呂玠樺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顏子涵律師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左彎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明誠三路交岔路口時,明知交通燈光號誌已為紅燈及綠色左轉箭頭狀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53條第1項規定,應立即於路口前停止行駛,且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朗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卻仍繼續向前直行闖越路口,致與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訴外人陳玉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進而使乙車因撞擊而旋轉180 度後再碰撞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原車牌毀損而更改換牌照,現車牌號碼為BDX-0989號,下稱丙車),致丙車受有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而丙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部分雖已由保險公司給付,然原告於108 年4 月間買受同年1 月出廠之丙車,甫買受約1 個月即遭受系爭事故而嚴重毀損,依社會通念,事故車之交易價值顯較一般車輛減損,經原告支付6,000 元之車輛價值鑑定費用,委由具汽車修繕及估價專業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可知丙車縱經修復,交易價值仍因上開事故受有300,000 元減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丙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及因此而支出之鑑定費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伊在系爭事故中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乙節不爭執,然伊與保險公司已談好丙車之修繕費用且已修繕完畢,伊所支出之金額已逾修繕之價值,況原告前後所述不一,伊無法接受原告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有闖越紅燈直行進入系爭路口之過失等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2 月1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3217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110 頁),且被告亦自承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被告既於前揭時、地因闖越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丙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如被害人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另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丙車為108 年1 月出廠、廠牌ME RCEDES-BENZ、形式GLC000 0MATIC 、排氣量1991C .C .白色之自用小客車,於108年5 月30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220 萬元左右,於108 年5 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市值約190 萬元左右,是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與事故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約30萬元左右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其自行委託鑑定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1 月6 日(109 )高市汽商雄字第012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表、行車執照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63頁),而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長久從事汽車交易之商人組成,對於汽車交易價格熟稔,據此方面之特別知識與經驗,所為鑑價核屬可信;
是以,丙車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3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同時所受丙車交易價格貶損之損失30萬元,自屬可採。
此外,原告為證明丙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因此委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 元,有其提出該公會出具之收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此係原告為證明被告侵權行為造成丙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損害之一部分,且本判決亦將鑑定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部,已足徵原告所支出之上開鑑定費用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
復審酌一般人實無特別之智識與能力、經驗判斷交易價值減損之範圍,非由專業單位鑑定無從得悉,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未委託鑑定,於起訴後恐亦需經由鑑定始能得知確切交易價值減損範圍為何,如起訴前自行委託鑑定之費用不得請求,起訴後請求法院函送鑑定之費用反倒得作為嗣後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得請求,殊非事理之平,是本判決基於上述理由,仍認原告委託鑑定之費用為其因系爭事故受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如前所述,技術性貶值損失與交易性貶值損失並不相同,不能一概而論,況本件原告亦已就交易性貶損之損失盡其舉證之責,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尚難以其業已給付修繕費用而免除其責,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6,000 元,及自109 年2 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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