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447,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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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47號
原 告 于蓮君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顏子涵律師
被 告 蔡文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六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陳勝信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自益信託契約,而由陳勝信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

又陳勝信於民國83年間向訴外人葉世男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表示將於1 、2 年後還款300 萬元,且以陳勝信自己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葉世男,擔保債權金額為360 萬元,存續期間為83年11月18日至84年2 月17日;

同時葉世男亦要求陳勝信將其當時所有之另外兩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勝信素不相識之人即被告,其擔保債權金額為同一筆債權60萬,設定之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一,存續期間為83年9 月13日至83年12月12日(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葉世男、被告至今皆未曾實行抵押權。

另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83年12月12日,其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8年12月12日完成,而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即103 年12月12日前),被告均未行使抵押權,可認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惟抵押權登記仍存在,勢必使被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相當之妨害,故原告依信託法第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

故抵押權人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 年,仍未就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信託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97至9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經信託登記予原告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及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附卷可參,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3年9 月13日至83年12月12日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3年12月12日,該債權請求權應自清償日時起算,計算至98年12月12日止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又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之除斥期間內,即計算至103 年12月12日止,被告並未提出曾經實行抵押權之資料,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乃命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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