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456,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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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5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吳立鴻
被 告 邱馨慧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兩造於如下所述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第28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該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按簡易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912 元,及自民國93年4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 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收取400 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 元之違約金,最高收取其數為三期。

嗣於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就違約金部分為捨棄(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依約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消費記帳共計140,912 元。

嗣大眾銀行於106 年1 月17日與原告合併,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61至73頁、第21至27頁),經本院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故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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