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469,2020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郭昆德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昆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昆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昆德前向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未付款項部分則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延滯第1 個月、第2 個月、第3 個月分別計收逾期費用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 元、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 期。

惟郭昆德持卡消費後,嗣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8 年5 月8 日累計消費款93,374元、利息6,945 元、違約金1,200 元未付。

又因郭昆德已於107 年10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已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選任被告擔任被繼承人郭昆德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昆德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郭昆德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信用卡為郭昆德持卡消費,並積欠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提出可信之證據。

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均無與郭昆德約定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之條款,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本件利率應按週年利率15% 計算負舉證之責。

再者,郭昆德死亡後,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伊雖經選任為郭昆德之遺產管理人,但遺產管理人只是為被繼承人管理遺產,非繼受被繼承人之契約當事人地位,郭昆德生前若有與原告約定利息,其現既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仍無人繼受本件借款債務法律關係,利息、違約金之債當然無從繼續發生。

另伊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聲請公示催告,於公示催告期滿前,不得清償任何債權,而本件公示催告裁定揭示日期為108 年8月12日,公示催告期間為1 年又2 個月,則原告未曾向伊申報債權,伊無從知悉原告是否為郭昆德之債權人,且伊未於109 年10月12日前為郭昆德清償債務,乃係因法律規定使然,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將有何遲延清償之情,伊復未繼受郭昆德之借款債務人地位,違約金與遲延利息之債無繼續發生之可能,因此原告請求郭昆德死亡後始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 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信用卡為郭昆德持卡消費,並積欠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提出可信之證據云云。

惟:⒈郭昆德前向原告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未付款項部分則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則約定循環信用利率區間為週年利率6.25% 至15%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延滯第1 個月、第2 個月、第3 個月分別計收逾期費用即違約金300 元、400 元、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 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按,自堪認定,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均無與郭昆德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條款云云,顯非可採。

⒉信用卡約定條款13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乃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貴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實無錯誤」等語,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參,而郭昆德生前並無檢具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原告協助處理,或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自應推定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實無錯誤。

又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郭昆德持卡消費後,嗣確未依約繳款,截至108 年5 月8 日累計消費款93,374元、利息6,945 元、違約金1,200 元未付,此足認原告主張郭昆德積欠其101,519 元,及其中93,374元自108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應屬真實。

⒊綜上所述,原告確於信用卡申請書與郭昆德約定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9.89%,嗣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與郭昆德約定循環信用利率區間為週年利率6.25% 至15% ,且郭昆德乃積欠原告101,519 元,及其中93,374元自108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而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觀諸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甚明。

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85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㈠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㈡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㈢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經查:⒈郭昆德於107 年10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為郭昆德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12月17日高少家美家司厲107 年度司繼字第5005號公告、108 年7 月25日高少家美家司厲107 年度司繼字第972 號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諸前開規定,被告在管理郭昆德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有清償債權之義務,是其應在管理郭昆德之遺產範圍內,就郭昆德積欠原告之前述101,519 元及其中93,374元自108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負清償之責。

⒉被告固抗辯郭昆德現既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無人繼受本件借款債務法律關係,利息、違約金之債當然無從繼續發生云云。

惟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係指人於未出生前及死亡後均非權利義務之主體,並非謂人死亡後,其生前所享有之權利或負擔之債務,該權利義務本身亦告消滅。

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於其有繼承人繼承之情形,由其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無繼承人繼承,依諸前述,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由遺產管理人按法定程序以遺產清償債權,並非該債務從此消滅,是自難以郭昆德業已死亡即認利息、違約金之債無從繼續發生,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其依法於公示催告期滿前,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清償債務,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將有何遲延清償之情,是原告請求郭昆德死亡後始發生之利息、違約金於法無據云云。

惟74年6 月3 日修正之民法第1181條規定已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

且依其立法理由記明: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而已等語。

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此係基於公平受償原則,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於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仍可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四、綜上,郭昆德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而積欠101,519 元及其中93,374元自108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而應於管理郭昆德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債權之責,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於管理郭昆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110元
合計 1,11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