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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郭子豪
被 告 簡振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趙鳳英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嗣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07 年10月26日4 時20分許,趙鳳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華榮路與華夏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時,未依減速慢行號誌(閃光黃燈)指示減速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慶豐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因支線道車(閃光紅燈)未讓幹道車先行而不慎撞及甲車,致甲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茲原告承保甲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5,530 元(其中含工資76,600元、烤漆費用26,810元及零件費用252,12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即得代位趙鳳英對被告求償;
又趙鳳英、被告各有上述過失情節,然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7 成,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871 元(計算式:355,530 元×70%=248,871 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8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趙鳳英在肇事時邊開車邊使用手機而有重大違規,且伊在閃紅燈前確實有停等5 、6 秒,確定無車輛才通過,趙鳳英當時車速過快,伊始無法看到甲車,況由乙車被追撞部分係在車尾亦可顯示乙車當時快要通過系爭路口;
又甲車如去其他車廠維修而非原廠,價格可較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原因事實之認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進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分別規定甚明。
是以,駕駛汽車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推定加害人有過失,如加害人欲免其賠償責任,應由其就此舉證無過失。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9條第4款第2 目亦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趙鳳英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甲車,於107 年10月26日4 時20分許,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沿高雄市鼓山區慶豐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乙車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有損害,而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趙鳳英行向為閃光黃燈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12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861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趙鳳英汽車駕駛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甲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甲車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駕駛乙車之行向既為閃光紅燈、趙鳳英駕駛駕車之行向為閃光黃燈,揆諸前引規定,被告行向即為支線道、趙鳳英行向為幹線道,被告當時應依規定禮讓趙鳳英駕駛甲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
另參酌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影片一開始可見甲車行駛在其行向車道之快車道上並進入交岔路口,乙車亦係畫面一開始即出現在左側並進入交岔路口,且乙車並未有停等或減速之動作即直接進入上開路口,在乙車進入上開路口時,甲車亦已接近其車道之停止線,之後甲車未減速進入路口,甲、乙兩車於1 至2 秒間發生碰撞,甲車撞擊乙車右後側車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顯然當時之視線狀況足以使被告、趙鳳英在自己所駕駛之汽車上看見對方車輛,惟被告在此情形下卻仍未禮讓幹線道之甲車先行,益徵被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從前揭勘驗筆錄可見被告當時在進入系爭路口前,車輛未有停等或減速之動作,與其辯稱在閃光紅燈前停等5 、6 秒之情形顯然不符,對此被告雖又辯稱其在影片拍攝當時已經起步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汽車自停止至以時速30公里行駛(此時速為被告於警方詢問時所陳述),會經歷一段加速過程,但在上開影片中卻未見此情形,影片中所見乙車係以相同速度平穩前行,況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其次,被告辯稱在撞擊前未看見甲車,然在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從甲車車上可以很明顯看見乙車,中間未有任何障礙物阻擋視線,則被告絕不可能看不見甲車,僅係被告未注意及此,此部分所辯仍屬無稽。
又被告先稱在撞擊前未看見甲車,卻又辯稱趙鳳英在肇事時邊開車邊使用手機云云,顯然前後陳述互為矛盾,縱被告係在撞擊後看見趙鳳英使用手機,惟在發生車禍事故後,立即以手機報警或聯絡朋友家人,並不悖於常情,由此並無法推認趙鳳英在駕駛甲車過程中有使用手機之事實。
至甲、乙兩車碰撞位置,雖係甲車車頭與乙車右後側車身,惟被告行向既為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無例外,被告自無從以其先進入系爭路口而卸免其責。
⒋從而,被告駕駛乙車確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進而致使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應對甲車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此外,原告主張其已依約賠付趙鳳英修車費用355,530 元(其中含工資76,600元、烤漆費用26,810元及零件費用252,120 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查,則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趙鳳英,得代位趙鳳英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⒌另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發生系爭事故時所載乘客陳建銘到庭,然經本院依被告陳報地址通知後,因未能合法送達而未到庭,且本院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事實已有前述證據資料可為認定,自無再為通知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甲車因系爭事故所賠付之修理費用合計為355,530 元,業如前認定,其中零件費用為252,120 元乃係就系爭車輛修繕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甲車係107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認原告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之方式回復原狀,其所需零件費252,120 元應按甲車出廠後之使用期間10月(即自107 年1 月出廠時起至107 年10月26日事發時止),採平均法計算得其殘價為42,020元(計算式為: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252,120 元÷【5+1 】=42,020 元),復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5,017元(即【零件材料費-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 【252,120 元-42,020元】×20%×【10/12 】=35,0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支出零件費用252,120 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17,103 元(即252,120 元-35,017元=217,103 元),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76,600元、烤漆費用26,810元後,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金額合計為320,513 元(即76,600元+26,810元+217,103 元=320,513 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⒊又被告雖抗辯甲車如去其他車廠維修而非原廠,價格可較低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有上開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且依該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均與甲車受損部位相符,業足使本院獲致證明之心證,被告僅空言泛稱修理費用過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應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而本件衡酌上開估價單內容與價格,尚難認有何明顯不合理之處,是被告辯稱修復金額過高云云,即無可採。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上述過失之情,業經認定如前,惟觀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談話紀錄表等證據,併參酌本院勘驗筆錄內容,顯示趙鳳英駕駛甲車亦確有未依減速慢行號誌(閃光黃燈)指示減速行駛之過失,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當時事故情形狀況,尤其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無例外情形,是被告本應停車禮讓趙鳳英先行,而趙鳳英僅係未減速行駛,且無證據資料顯示趙鳳英當時有超速之情,是本件應以被告之肇事責任較趙鳳英為高,原告據此主張趙鳳英、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30%、70%應屬適當合理;
準此,被告原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雖為320,513 元,惟趙鳳英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且原告係代位趙鳳英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224,359 元(320,513 元×70%=224,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26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送達證書】)即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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