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485,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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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星辰(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被 告 台灣向榮腳輪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楊棋景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楊騰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向榮腳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向榮公司)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邀同被告楊棋景、被告楊騰紘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 非循環信用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07 年4 月23日申請動用系爭借款,借用期限自107 年4 月23日起至109 年4 月23日止,利率按原告之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又若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視同借款屆期,被告向榮公司應即一次清償全部借款。

就違約金部分,應自債務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6 個月以上之債務,應以原貸款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應以原貸款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向榮公司自108 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為催討無效,故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借款合計158,474 元及應計之利息與違約金。

又楊棋景及楊騰紘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申請定期貸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額度支用申請書、銀行授信函、受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客戶授受信用明細及往來明細查詢單以及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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