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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03號
原 告 吳姵縈
被 告 劉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間經訴外人郭金清、洪文明介紹認識被告,嗣被告因需錢孔急,於同年7 月25日、8月7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100,000 元,合計共200,000 元,並分別簽發本票及借據各2 紙交原告收執以為擔保,並約定同年8 月25日前清償完畢,惟被告並未按時償還上開借款,原告前去借據上所載被告地址,經鄰居告知被告已不知去向而索討無著;
又原告再持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向國稅局、勞保局函查被告之財產及投保資料,可知被告所簽立之借據雖簽署為「劉永泰」,其真實姓名應為「劉榮泰」。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借據各2 紙、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0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故此送達應於108 年12月30日生效)即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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