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51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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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1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方珮羚
被 告 楊琇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35 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事項第二十八條,已約明由本院管轄;

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

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3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大眾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則按年息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逾期日起,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下同) 300 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400 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 元,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惟被告未按期清償,至95年1月25日止尚欠本金118,735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於106 年1 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及合併案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元大銀行帳簿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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