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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
被 告 許正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36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11%固定計算,延遲繳納時,除按前開之利率計算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借款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15至20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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