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558,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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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58號
原 告 陳秀涵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巫進福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原告於民國77年9 月9 日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自10餘年前無償暫借被告居住,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今原告需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屢次通知被告搬遷,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出資,並非原告單獨出資,被告於76年12月16日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協議,由被告繼承取得父親簡巫德寬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嗣被告出賣該筆土地後,將土地價款中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予原告,作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出資。

又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兩造約定出售系爭房屋所得款項扣除貸款及稅金後,所剩餘款兩造各半數取得,足認原告亦知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否則原告如何願意與被告平分出售系爭房屋所得之價金。

況系爭房屋當初每月繳納貸款近2 萬元,以原告當時從事美髮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餘元,且兩造婚後育有1 女,要非被告協助分擔償還系爭房屋貸款,原告難有單獨清償房貸之能力。

再者,夫妻共同出資購屋,僅登記於夫或妻一方為常見情形,不得以此逕謂他方配偶未享有不動產所有權,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後所購買,並作為兩造共同住所,可見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不因離婚受有影響,是被告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女,嗣於77年9 月9 日由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同年9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於78年10月3 日離婚,被告自90年間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且被告並未給付租金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

若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民法75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適法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此堪認為常態事實,則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者,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承前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被告既辯稱兩造間共有系爭房屋,亦即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自應負舉證責任。

參以被告雖有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8 頁),然此至多僅得認被告有將繼承取得之土地出賣之事實,仍無從逕認被告確有將出賣土地後取得之價金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用。

再者,觀諸被告所提離婚協議書中雖有記載系爭房屋於離婚後雙方約定出售所得款項扣除貸款及稅金後所剩餘款雙方各半數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衡諸兩造原為夫妻,於離婚前後本可能就兩造財產之歸屬或分配進行討論,兩造縱有約定出售系爭房屋所得款項扣除貸款及稅金後,所剩餘款兩造各半數取得,然可能牽涉之考量因素甚多,並非必然得以逕論系爭房屋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之事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㈢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亦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可知使用借貸如未定期限,但有借貸之目的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即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

使用借貸如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經貸與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使用借貸關係始行消滅。

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78年10月3 日離婚,被告自90年間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且被告並未給付租金,顯見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未定期限,亦非基於特殊目的而為借用,則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茲因原告起訴狀載明現今原告需使用系爭房屋,要求被告搬遷並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可認已有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經被告於109 年1 月1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63頁)。

足認兩造間就被告對系爭房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被告於109 年1 月14日後未得原告之同意,就系爭房屋為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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