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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9號
原 告 扶風殿
法定代理人 高有志
陳柏中律師
劉得琇
被 告 高雄市前金區長城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鈴蕙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複代理 人 李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多年來均由原告繳納房屋稅等稅捐,惟遭被告長期無權占用,已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紅筆畫記之位置)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於民國60年間出資興建及取得所有權之建物,且自竣工時起占有使用迄今,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依原告提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67 號房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所載,系爭167 號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雖係原告,惟系爭167 號房屋係一層樓部分加強磚造、部分鋼鐵造建物,面積合計574.50平方公尺,但被告占用之建物則為有地下一層、地上二層之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是系爭167 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係屬不同建物,上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不足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足參)。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否認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自應先由原告就其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一節負舉證責任,如其舉證未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即難謂其已善盡舉證責任,法院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被告亦無庸反證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正當占用權源。
㈡經查:1.系爭房屋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4 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為129 平方公尺一情,有該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 頁)。
然系爭土地上並無已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紀錄,則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是以,系爭房屋應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前揭說明,應由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者取得其所有權。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固提出系爭167 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為其論據,且系爭房屋下方1 樓建物門口懸掛之門牌號碼亦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則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31 頁)。
然系爭167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原告,但該屋係一層樓,部分加強磚造(面積189 平方公尺、36.7平方公尺)及部分鋼鐵造(面積348.8 平方公尺)建物,並由寺廟本體(長18公尺×寬10.5公尺=面積189 平方公尺)、廁所(長10.8公尺×寬3.4 公尺=面積36.72 平方公尺)及遮雨棚(長20.4平方公尺×寬17.1平方公尺=面積348.84平方公尺)三部分所組成,有其房屋稅課稅明細及平面圖(見本院卷第51-5 3頁)附卷可參,核與系爭房屋上開測量面積及樓層現況顯然迥異。
又觀諸系爭167 號房屋平面圖所繪建物相對位置及對照房屋稅課稅明細登載之建物面積,可知系爭167 號房屋之加強磚造建物部分係作為寺廟本體及廁所使用,加強磚造建物前方則為鋼鐵造遮雨棚;
但系爭房屋係直接面臨瑞源路而建,前方未搭建遮雨棚,則有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27-231 頁)及原告提出之街景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7頁)可參。
是依前述建物樓層、面積及建物坐落相對位置以觀,系爭房屋與系爭167 號房屋僅係共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門牌號碼,但並非同一建物,應堪認定。
故原告持系爭167 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要難採信。
3.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積極證據,以證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前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而應認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基此,原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
至於原告爭執被告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因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紅筆畫記之位置)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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