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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古宜函
被 告 蕭伯元
訴訟代理人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在雙方交往期間(即自民國95年起至106 年止)受被告委託,為其墊付信用卡款及出差機票費用,核計被告自102 年3 月30日起至106 年9 月止,累欠墊付款達新臺幣(下同)222,164 元,經扣除被告於106 年9 月27日、106 年10月12日各返還墊付款13,900元、18,100元後,尚有餘款190,164 元未獲清償(見本院卷第7 頁)。
又被告於106 年9 月2 日委託原告代購iPad Pro(下稱系爭平板電腦),經原告為其墊付貨款28,890元,亦未返還,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219,054 元(下稱系爭墊付款,即190,164+28,890 =219,054 )。
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5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不否認其自102 年3 月30日起至106 年9 月止,累欠墊付款222,164 元,亦坦承原告為其代購系爭平板電腦等情,惟以:被告於雙方交往期間,除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106 年10月12日止,從被告之郵局帳戶按月匯款1 萬元暨不定期匯款數筆入原告之郵局帳戶,累計達621,819 元(下稱系爭郵局匯款)外,復自102 年6 月5 日起至105 年6 月27日止,從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陸續匯款予原告,累計達760,690 元(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匯款,見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背面),而系爭郵局匯款中之201,849 元,係供作償還原告墊付款之用,至於不足清償之墊付款差額20,315元,因被告前以系爭郵局匯款中42萬元部分(即每月匯款1 萬元,共匯款42次)及系爭玉山銀行匯款760,690 元,合計1,180,690 元借用原告名義而為存款(下稱系爭借名存款),且經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雙方分手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借名存款,被告對原告即有返還借名存款債權存在,並以前開債權與前開不足清償之墊付款互為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不負任何債務(見本院卷第83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車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以主張債務已經清償或因抵銷而消滅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即清償或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前開直接事實或得證該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為其墊付信用卡款及機票款222,164元,並為被告代購系爭平板電腦,墊付貨款28,89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微信對話截圖、對帳單、信用卡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0、66至76、77至80頁),應認實在。
是經扣除原告自承被告於106 年9 月27日、106 年10月12日各返還墊付款13,900元、18,100元後,尚有墊付款219,054 元未獲清償(即[ 222,164+28,890] -[13,900+18,100] =219,054),亦堪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微信對話截圖未能呈現對話全貌,欠缺證據力,並稱:該截圖對話乃出於安撫原告所為(見本院卷第123 、84頁),然而被告既未否認該微信對話係真實存在,且該微信對話亦屬被告得以存取之電磁紀錄,被告即負有提出該有爭議對話截圖之前後全文以供查核之義務,惟被告迄未舉證,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㈡其次,被告辯稱:其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106 年10月12日止,曾不定期從自己之郵局帳戶匯款入原告之郵局帳戶,達201,849 元,用以清償系爭墊付款(見本院卷第83頁)云云,查:⒈其中被告於106 年1 月16日轉帳12,000元、106 年2 月25日轉帳12,500元、106 年5 月24日轉帳12,900元、106 年8 月7 日轉帳20,000元、106 年8 月8 日轉帳30,000元、106 年9 月27日轉帳13,900元、106 年10月12日轉帳18,100元,合計119,400 元,係為償還機票款之事實,固據原告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編號㉗㉘㉞㊲㊳㊵㊶、第83頁背面),惟原告主張前開發生於106 年9 月13日以前之轉帳款,業經雙方於106 年9 月13日結算時抵充完畢,經抵充後,仍有欠款222,164 元未獲償還乙節,核與106 年9 月13日兩造之微信對話截圖相符(見本院卷第8 頁),應認實在,被告自不得再執上開轉帳款重覆扣抵。
至於被告於106 年9 月27日、106 年10月12日轉帳13,900元、18,100元則據原告起訴時逕予抵償墊付款完畢,已如前述,亦無從執此重覆抵償,併此敘明。
⒉其餘被告辯稱匯款82,449元入原告之郵局帳戶部分(即201,849-119,400=82,449),經核對被告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顯示,各該款項乃原告自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非被告匯付原告之款項(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編號⑥⑩㉙㉚㉝㉟),被告前開辯解顯與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其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106 年10月12日止,從自己之郵局帳戶按月匯款1 萬元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共42次,累計達42萬元;
復自102 年6 月5 日起至105 年6 月27日止,從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陸續數次匯款入原告之郵局帳戶,累計達760,690 元,合計1,180,690 元,均係借用原告名義而為存款,迨兩造於106 年10月12日分手時,被告已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借名存款(見本院卷第83、86頁)云云。
惟原告否認其間有何借名存款關係存在,並稱:被告自其郵局帳戶(自101 年2 月23日起)、玉山銀行帳戶(自102 年6 月5 日起至105 年6 月27日止)按月匯款1 萬元入原告之郵局帳戶,乃雙方交往期間,被告同意贈與原告之零用金。
此外,被告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入原告郵局帳戶之其他款項,其中1 萬元係委由原告轉交予訴外人即其債權人林敬軒,用以清償借款;
其餘1 萬元則用以扣抵原告為其墊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83、111 頁)等語。
查:⒈兩造交往期間金錢往來頻繁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惟金錢往來原因多端,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借名存款契約存在,既遭原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即雙方存在「借名存款」之意思合致)負舉證證明之責。
惟被告除提出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及玉山銀行存摺外(見本院卷第101 、88頁),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原告曾同意出借自己名義供被告存款使用(見本院卷第122 頁),本院僅憑前開帳戶往來紀錄,僅能推知兩造間之金流,尚無從推知該金流之發生係源於借名存款之合意,被告前開辯解因乏證據證明,難以採信。
⒉又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均定期提出帳目紀錄與被告會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雙方於105 年5 月21日、106 年2 月18日、106 年3 月10日、106 年7 月26日、106 年9 月13日之微信對話截圖暨各該月份帳目、被告之信用卡月結單以為佐據(見本院卷第72、114 、115 至116 、74、76、77至79頁),堪認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係以支付原告零用金,及償還原告墊付之被告信用卡消費款(含機票款)為主,此由被告在104 年5 月12日、104 年10月5 日雙方之微信對話中,針對其每月給付原告1 萬元,性質係屬零用金乙節,並無反對意思(見本院卷第68、69頁),觀之甚明。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8年間向友人林敬軒借款130 餘萬元,以清償其詐騙原告之投資款,嗣再透過原告按代轉1 萬元入林敬軒帳戶,以清償被告對林敬軒之借款(見本院卷第111 頁)云云,雖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惟該舉證疵累尚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蓋被告負有先舉證證明對己有利事實之義務,如被告不能舉證,縱原告提出反證係有疵累,亦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截至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迄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何返還借名存款債權存在,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不足採。
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返還墊付款219,054 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05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8 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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