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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宜桓
陳宜萱
被 告 楊淑慧(原名莊楊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1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經原告發給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供其刷卡動支借款。
被告再於92年9 月9 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發給信用額度6 萬元、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兩造間有系爭現金卡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存在,並均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最低應繳金額為應付帳款3%),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信用卡交易、累計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年息20% 計算循環利息、遲延利息,俟104 年9 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之日起,則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4.99%。
詎被告自94年12月27日起即未遵期清償信用卡款,截至95年2 月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57,439元未還(見本院卷第79、83至84頁);
自95年1 月6 日起即未遵期清償現金卡款,截至斯時止,尚餘欠現金卡款59,634元及自95年1 月6 日起至95年3 月6 日已發生之循環利息1,841 元,暨寄發存證信函費84元(寄發存證信函),合計118,998 元(計算式:57,439+59,634+1,841+84=118,998,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被告雖於95年5 月間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程序清理債務,並於95年6 月3 日協商成立,惟被告隨即毀諾,期間未向原告清償分文(見本院卷第79頁),為此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104 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基本資料查詢表、現金卡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現金卡帳戶往來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前置協商協議書暨還款計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9 、6 、7 至85、4 、12、13、85至86、36至49、81至82、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50 號支付命令卷證(見本院卷第50至68頁)核閱無訛,而被告於94年12月26日最後一次清償信用卡款3,000 元,經抵充前欠循環利息後,尚餘欠95年1 月信用卡消費款55,351元,加計95年2 月發生之消費款1,066 元、326 元、696 元後,累欠消費款達57,439元;
被告於95年1 月5 日最後一次清償現金卡款1,200 元,於抵充前欠循環利息後,尚有借款59,364元,及自95年1 月6 日起至95年3 月6 日已發生之循環利息1,841 元未還(見本院卷第79、91頁)等情,亦據原告計算綦詳,核與各該現金卡、信用卡帳務往來明細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86、83至84頁),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就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遲延利息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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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計息本金 │ 遲延利息計算起迄期間暨適用計息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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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57,439元 │自民國95年5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
│ │ │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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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59,634元 │自95年5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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