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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79號
原 告 莊○英
被 告 葉螓螓(原名:葉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陸續借款予被告,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原告帳戶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4,221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
然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更換電話號碼避不見面,被告曾於其與朋友之對話中承認上述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0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款項均係當初兩造交往時原告自願贈與,因被告當時並無工作,原告不定期匯款給被告,原告應提出其他借據或證明文件證明兩造有借款關係,不能僅因匯款紀錄即認定是借款。
又被告並未承認積欠原告借款,該對話記錄被告僅說尚在等原告算錢,因原告私下就有跟被告催討過,但被告從來未承認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24,221 元予被告一節,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雄民壯郵局存戶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借貸關係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即應就系爭款項與被告間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此僅提出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並稱被告已承認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然觀該等對話內容略為「我在其他板上看見你被張貼的,說欠錢那個,沒事吧?」被告則稱:「我已經不想說什麼了」,對方則詢問「妳也欠莊○英錢?因為我也欠他錢也怕被開」,被告稱「我是10年前的事情,然後現在跟我要我也是笑笑,我在等他算,他當初說不用」等語,是依渠等對話紀錄,被告已表明係10年前之事,且當時原告說無庸返還等語,核與被告與本案中所辯系爭款項係贈與關係相同,無從認被告曾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
況依附表所示之匯款紀錄,有數筆款項並非整數,甚至係500 元以下之零星匯款,此實與一般借貸關係係一次匯款借款總額予債務人之情形迥異,而匯款原因甚多,原告除前開對話紀錄外,並未提出其餘證據供本院參酌,自無從認其系爭款項確為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就系爭款項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項前段、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編│日期 │金額 │匯款帳戶 │
│號│ │ │ │
├─┼─────┼───┼──────┤
│1 │ 99.12.16 │ 7,222│郵局 │
├─┼─────┼───┤ │
│2 │ 99.12.21 │ 55│ │
├─┼─────┼───┤ │
│3 │ 99.12.29 │ 265│ │
├─┼─────┼───┤ │
│4 │100.01.02 │ 379│ │
├─┼─────┼───┤ │
│5 │100.03.18 │ 200│ │
├─┼─────┼───┤ │
│6 │100.04.03 │ 100│ │
├─┼─────┼───┤ │
│7 │100.05.27 │ 1,000│ │
├─┼─────┼───┤ │
│8 │100.06.13 │10,000│ │
├─┼─────┼───┼──────┤
│9 │100.07.20 │ 5,000│中國信託 │
├─┼─────┼───┼──────┤
│10│100.07.29 │ 1,000│郵局 │
├─┼─────┼───┼──────┤
│11│100.08.13 │10,000│中國信託 │
├─┼─────┼───┼──────┤
│12│100.08.26 │ 3,000│郵局 │
├─┼─────┼───┼──────┤
│13│100.10.12 │14,000│中國信託 │
├─┼─────┼───┤ │
│14│100.11.12 │15,000│ │
├─┼─────┼───┤ │
│15│100.11.23 │ 500│ │
├─┼─────┼───┼──────┤
│16│100.12.01 │ 1,500│郵局 │
├─┼─────┼───┼──────┤
│17│100.12.12 │20,000│中國信託 │
├─┼─────┼───┤ │
│18│101.01.14 │15,000│ │
├─┼─────┼───┤ │
│19│101.02.22 │ 5,000│ │
├─┼─────┼───┼──────┤
│20│101.02.27 │10,000│郵局 │
├─┼─────┼───┼──────┤
│21│101.03.30 │ 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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