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月霞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12時25分許
- 二、被告部分:
- (一)黃月霞係以:對於系爭事故有前開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 (二)林維新係以:對於系爭事故有前開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各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 (四)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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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林健良
訴訟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月霞
訴訟代理人 施能贏
被 告 林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被告黃月霞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被告林維新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月霞於民國106 年10月21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班超路72巷6 弄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班超路72巷6 弄與班超路40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班超路4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班超路40巷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處,復因系爭路口因被告林維新違規停放之車輛佔用轉彎空間及遮蔽視線,致原告未能及早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滑倒(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右肘擦傷8x2 公分、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踝擦傷2x1 公分及右近端脛骨骨折併瀕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75 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5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7,200 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15%,綜合前揭總損害584,375 元,乘以被告之過失比例後,原告僅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496,719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6,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黃月霞係以:對於系爭事故有前開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其中原告之醫療費用4,675 元不爭執,並同意以月薪23,100元計算原告之平均薪資。
另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500 元,應計算折舊。
診斷證明書只有記載原告應休養三個月,且原告在車禍前就因為跳傘曾經受傷,因系爭事故再引發舊傷,亦不能由被告負責。
被告國小沒有畢業,目前無工作,原告請求30萬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林維新係以:對於系爭事故有前開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同意以月薪23,100元計算原告平均薪資均,僅對原告請求之總金額有意見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9頁),又黃月霞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黃月霞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卷(下稱系爭刑案)核閱無訛,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系爭事故因黃月霞左轉彎時,未暫停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復因被告林維新違規停放之車輛於前開路口,佔用轉彎空間及遮蔽視線,致原告未及煞避而失控滑倒,被告就其有前揭過失復均無爭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前,即知悉該路口轉角處(即其行駛方向之右前方)有其他車輛違停而阻礙其視線,本應依前開規定減速慢行,惟其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一節,經原告於系爭刑案程序中陳明在卷,原告復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又系爭路口為T 字型路口,黃月霞貿然自班超路72巷6 弄左轉欲駛入同路段40巷,而未先禮讓沿班超路40巷由北往南直行之原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又依前述,已見系爭路口轉角處有林維新之車輛違停而阻礙其視線,則原告行經該路口前,卻未減速慢行,始煞車失控滑倒,其就系爭事故即應負次要責任;
另林維新違規停放車輛在該路口,致黃月霞、原告之視線均因此受遮蔽,終而肇生系爭事故,再審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黃月霞:無號誌路口車道數相同,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林健良: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林維新: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事故之發生黃月霞、林維新及原告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50%、20%、30%。
,原告主張其過失比例僅有15%云云,尚屬過低,而不足採。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各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1.醫療費用4,675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675元一節,業具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
2.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2,500元(均為零件),業據原告提出富程二輪車業行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車輛係86年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5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該耐用年限,而僅得請求殘值625 元【計算式:2,500 ÷( 3+1)=625 元】,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之損失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1 年無法工作,其月薪為23,100元,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77,2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201905月份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本院調閱其106 年度至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於本院證物袋內),而被告均同意原告以23,100元計算其薪資(見本院卷第193 頁),僅就不能工作之期間尚有爭執。
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原告就醫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該院函覆原告傷勢自106 年10月21日發生日起須休養6 個月,有該院109 年7 月3 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0442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5 頁),再參酌原告於系爭刑案時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6 年10月21日急診住院,同月29日出院,應修養3 個月,自107 年3 月30日起需再修養1 個月(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872 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是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計算,原告應修養至107 年4 月30日,核與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修養期間自事故起106 年10月21日6 個月至107 年4 月21日大致相符,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有6 個月期間應修養無法工作,則其請求6 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害138,600 元,自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雖主張因公司廠醫評估其無法工作,故1 年無法未至公司上班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原告所任職之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表示因非醫療相關專業,無法提供診斷原告傷勢之評估資料,原告修養請假之佐證資料為國軍高雄總醫院等語,有該公司109 年5 月29日旗字第2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卷第167 頁),是依該公司函覆,其並未評估原告之傷勢狀況,而係原告就醫醫院為依據,即難認原告有修養1 年均無法工作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憑。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本有舊傷,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舊傷復發即不能由被告負責云云,惟果如被告所辯,原告原有之傷勢因系爭事故而引發舊傷,則如未發生系爭事故,當無被告所辯其傷勢加劇之情形,是兩者間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從執此作為免除其賠償責任之理由。
4.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依前述原告需修養6 個月,堪認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
復參酌原告高職畢業,任職於旗勝科技公司,月薪23,100元;
黃月霞國小未畢業,並無工作;
林維新高中畢業,從事鐵工,領日薪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7 頁),併參以原告系爭傷害程度,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財產所得資料(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263,900 元【計算式:4,675 元+625 元+138,600 元+12萬元=263,900 元】。
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損害之金額即為184,730 元(計算式:263,900 元×70%= 184,730 元)。
至於黃月霞、林維新間前述之過失比例,僅為其二人間內部分擔比例,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經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15,070元一節,有該基金108 年12月17日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 頁),是就原告前揭損害184,730 元,尚須依前開規定扣除15,070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9,660 元(計算式:184,730 -15,070= 169,66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黃月霞自109年3 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23 、125 頁送達證書)、林維新自109 年3 月4 日起(見本院卷第127 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 元
合計5,4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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