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939,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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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9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邱清吉
被 告 張富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933 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5 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86,93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5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二路與該路某一巷口時,本應注意與他車保持前後安全距離,疏未注意於此,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事故時由登記所有人李○蓉所駕駛,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被告之不法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自小客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91,295 元(含零件104,794 元、工資83,255元、拖吊費3,250 元)。

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該筆修復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認定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交通事故事發經過、原告車輛因而受損等情事,有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並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足可採認屬實。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依法有據。

㈢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04,794 元,因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即應按汽車使用年限扣除零件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

系爭自小客車於107 年5 月出廠(見行照,本院簡字卷第17頁),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以使用3 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

則系爭自小客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00,42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4,794 ÷( 5+1)≒17,4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4,794 -17,466) ×1/5 ×(3/12)≒4,3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4,794 -4,366 =100,428 】。

從而,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共計186,933 元(100,428 元+83,255 元+3,250元)。

五、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過失責任在於被告未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並無過失,因此本件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人之地位,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侵權行為法則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 月5 日(見本院簡字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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