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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蔡依凌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七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五0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282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7170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考量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對伊所具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經本院以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1501號訴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訴訟),伊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等卷宗核閱屬實,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兼衡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相對人無法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於停止期間,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
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5,387 元,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 萬5,387 元,該等訴訟除不得上訴第三審外,依法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5,013 元【計算式:3 萬5,387 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5 %(遲延利息計算利率)×34/12 (系爭訴訟辦案期限,以月計)=5,0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之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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