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補,1097,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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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097號
原 告 李明傳

訴訟代理人 李秀華
被 告 楊譜諺即李菊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72 )及其上同段10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92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而上開抵押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714,327 元(計算式:面積914.51㎡×公告土地現值45,413元/ ㎡×權利範圍172/100 00=714,327 元),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為準,核定為400,000 元,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4,3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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