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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賴金濤
被 告 郭明得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8 年5 月13日,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21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13日4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XS-1808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高速便道西側(覺民路285 巷)北向南行駛至與九如一路口時,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九如交流道下匝道至平面道路右轉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下爭系爭事故),致原告之額頭、膝蓋受傷及腰部扭傷等傷害。
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包括醫藥費211,585 元及精神慰撫金238,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均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違規紅燈右轉所致,伊駕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固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當時被告駕駛汽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導致系爭事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意旨所示,原告就此自應負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是本件首應探求者,厥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進始論及被告是否應負原告主張上開項目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⒈原告於警詢時、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當時自高速公路南下九如交流道下匝道至九如一路平面道路時,其行向號誌燈號為紅燈,因突然感到身體不適,欲右轉九如一路休息,右轉時有看後照鏡即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285 巷北向南方向有無來車,見無來車便右轉等語明確;
另觀諸原告提供案發時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原告沿高速公路下匝道行至九如一路口右轉時之燈號為紅燈,被告自小貨車自高速公路西側平面道路北向南直行至上開路口發生碰撞時之燈號為綠燈轉為黃燈;
參以被告、原告車禍後之車損位置分別為左後車身、右前車頭,亦有現場照片可佐,均核與被告所辯車禍發生情節相符,足認本件為原告違規闖越紅燈右轉。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分別訂有明文,聲請人行車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相關規定。
承上所述,原告駕車通過上開路口時,遇紅燈亮起,竟未依規定停止,猶予以闖越右轉,被告既係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於被告之車遭撞位置為左後車身,難認被告有充裕時間對原告闖越紅燈之突發狀況進行適切迴避之反應,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實難期待被告有預見及防範之可能,洵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再者,再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賴金濤紅燈右轉,為肇事原因;
郭明得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3 月3 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1443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11 年1 月2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1729900號函附覆議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亦均同此認定,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其有打方向燈云云。
惟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告不應紅燈右轉,與其是否打方向燈無關,縱認原告轉彎前先打方向燈,一般正常人之認知係原告將俟號誌轉綠燈後才會轉彎,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定,本應承擔肇事責任,豈能以當時有打方向燈為由而無視被告之路權及逃避自己所應遵守之注意規定,自無法據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超速之舉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經客觀檢測被告車速之證據,自難僅憑原告之主觀意見即據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被告是否超速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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