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事聲,12,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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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陳厚達
相 對 人 蔡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 年8 月10日110 年司促字第16303 號駁回部分聲請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

理 由

一、異議人之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其中就系爭編號1 、4 之支票,異議人係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以後之某時許向付款人即陽信銀行三鳳分行提示兌現時,經行員告知其中系爭編號3 之支票,因相對人存款不足,該票據帳號帳戶已經註記為拒絕往來戶,而付款人就系爭編號1 、4 之支票當然拒絕付款,故無再收取票據之必要,亦未製作退票理由單,此觀系爭編號1 、3 、4 之支票係同一銀行分行及票據帳號可明。

惟原裁定認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系爭編號1 、4 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無從認定異議人是否就系爭編號1 、4 支票部分已合法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云云,逕予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而有違誤,為此異議人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8 月10日以110 年度司促字第16303 號駁回異議人部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異議人於110 年8 月16日收受,並於同(16)日聲明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依前揭規定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惟此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係指依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並請求之原因事實,在法律上足以認為無理由者而言。

且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審查其有無理由,就事實之認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關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其事實上之主張,應專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所陳明之原因事實為準,亦即以支付命令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

如聲請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相符,即應准發支付命令。

至於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乃係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是否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之問題,法院無庸加以審究。

本件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既已於書狀中清楚表明針對其所持有之票據均有向付款人為提示請求付款,並交代銀行僅發給一張退票理由單之緣由,以相對人之甲存帳戶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後必無從兌現,審判實務上尚且肯認執票人得不待票據屆期,而許其對遠期支票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則原裁定不予採信並以此駁回其聲請,令異議人需額外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另行起訴以獲相同票款之清償,並使相對人負擔後案之訴訟費用,是否合於督促程序原始設計之目的已非無疑(據院內查詢結果,相對人就其他票款部分,對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並未異議,附此敘明)。

㈡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32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執票人如向支票發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時,依票據法第134條、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先向付款人即金融機構為付款之提示為前提要件(見王志誠著,票據法,第350 頁,2004年9 月,元照初版)。

經查,本件依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狀及陳報狀之記載,關於請求之原因事實部分,係主張其與相對人有債之關係,於110 年3 月20日協商後,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支票4 紙,並提出系爭編號2 、3 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憑,異議人固未提出退票理由單證明其曾持系爭編號1 、4 之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依上開說明,縱異議人未按期提示,亦僅生對於發票人即相對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力,非謂相對人能免除發票人之責任。

換言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不以為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即令原裁定對此存在任何法律見解之歧異,此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非督促程序中所應審查。

原裁定對異議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逕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而為實體上判斷,並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就系爭編號1 、4 支票部分之請求,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給付肆拾萬元,及自11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利息部分並得參酌司法院69年11月11日69廳民一字第264 號函,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發票人 │ 提示日 │
│    │(民國)│(新臺幣)│          │          │        │        │
├──┼────┼─────┼─────┼─────┼────┼────┤
│ 1  │109 年4 │200,000元 │AG0000000 │陽信銀行三│ 蔡德龍 │略      │
│    │月15日  │          │          │鳳分行    │        │        │
├──┼────┼─────┼─────┼─────┼────┼────┤
│ 2  │109 年4 │200,000元 │AYH0000000│高雄銀行鹽│ 蔡德龍 │109 年4 │
│    │月19日  │          │          │埕簡易型分│        │月19日  │
│    │        │          │          │行        │        │        │
├──┼────┼─────┼─────┼─────┼────┼────┤
│ 3  │109 年4 │250,000元 │AG0000000 │陽信銀行三│ 蔡德龍 │109 年4 │
│    │月20日  │          │          │鳳分行    │        │月20日  │
├──┼────┼─────┼─────┼─────┼────┼────┤
│ 4  │109 年5 │200,000元 │AG0000000 │陽信銀行三│ 蔡德龍 │略      │
│    │月6日   │          │          │鳳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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