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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蘇裕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與新衙路口,因於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超車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適時由江麗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460元(含工資24,630元、零件21,8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6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系爭事故中錯誤一方為江麗雪,即使被告有超車,已被行政罰鍰,但江麗雪未注意來車就突然快速左轉彎,導致系爭車輛左前頭撞擊被告騎消煙氣管,錯在江麗雪,被告毋庸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江麗雪因車損修復向原告聲請理賠,乃江麗雪與原告間產物保險之事與被告無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機車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受有車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理賠系爭車輛所有人江麗雪修車費用等節,業經原告提出汽(機)車理賠申請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43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出部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酒測檢定值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1-79 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而其所提出之答辯書狀亦未就此部分表示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有無理由?㈢江麗雪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有無理由?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違反上開規定超車,因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答辯狀均坦承不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答辯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89頁),核與江麗雪於警詢時所述一致(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等情,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46,460元,其中零件費用21,830元、工資24,630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
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4 月17日,已使用1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0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830÷( 5+1)≒3,6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830-3,638)×1/5 ×(1+7/12)≒5,7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830-5,761 =16,069】,再加計工資費用24,630元,系爭車輛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40,699元。
㈢江麗雪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江麗雪於警詢時自陳:當時道路口要轉彎時,對方067-EAS 從我左後方,來到我左前方超過我,我車左前葉子板因而與對方右排氣管碰撞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核與被告警詢時所述一致(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行左轉之過失,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情事存在等情,應堪認定。
本院綜合全部卷證結果,衡諸雙方肇事情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主因於被告左側超車在先,而後江麗雪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左轉為次因,故被告應負百分之90過失責任,江麗雪應負百分之10過失責任。
因此,被保險人江麗雪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被保險人江麗雪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既係代位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繼受江麗雪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1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629元(計算式:40,699元×90%=36,629元,元以下4 捨5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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