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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4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林立偉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戴介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盧侑岑(原名: 盧玥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23時49分,該車由盧侑岑駕駛,行駛至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與市中一路口時,遭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而撞及,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4,162元(零件55,406元、工資18,75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盧侑岑上開修理費用,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闖紅燈致系爭自小客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承保資料、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卷第13至43頁)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函調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卷第55至73頁)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自小客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自小客為101 年6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必要費用共74,162元(零件55,406元、工資18,756元),有行車執照影本及理賠資料、估價單及發票可參;
則系爭自小客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自小客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0月,實際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 年,惟第5 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3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406÷( 5+ 1) =9,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5,406-9,234)×1/5 ×(5+0/12)=46,1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406-46,172=9,234 】,加計上開工資18,756,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27,9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4 月12日(於110 年4 月1 日寄存送達,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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