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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恒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貞言
代 理 人 林蔚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請求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以新台幣(下同)138 萬6,000 元拍定取得高雄市○○區○路街00號房屋(含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同區段251 建號,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同區段85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相對人以聲請人迄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房屋4分之3 範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聲請人給付自同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 萬9,300 元,經本院以110 年度雄小字第157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
因聲請人認前揭拍賣過程有瑕疵,另案對相對人及其代理人訴請返還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增建物【即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4088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指852 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爭系爭852建號建物)】之6 分之1 共有所有權(下稱另案標的)予聲請人(下稱另案訴訟)。
是以相對人仍為系爭852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之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本案訴訟程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852 建號建物與系爭本案訴訟無關,非系爭本案訴訟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建物範圍,聲請人請求停止系爭本案訴訟程序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判要旨足參)。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固提出另案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247 頁),然未據其提出及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明其是否已依法繳足另案訴訟之裁判費,故另案訴訟是否已合法繫屬本院,尚有疑義。
(二)再者,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係以聲請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4 分之3 之範圍,而請求聲請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聲請人另案訴訟返還另案標的之建物建號已有不同。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該執行標的原列有系爭852 建號建物,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現場履勘後,認系爭852 建號建物為獨立建物,非執行標的,而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乙節,有本院108 年6 月24日執行筆錄、塗銷查封登記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佐(系爭執行卷一第421 、425 頁)。
是另案標的與系爭本案訴訟之請求範圍無涉,聲請人是否應返還系爭本案訴訟之不當得利,以其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為斷,自不受另案訴訟所影響。
故另案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系爭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另案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本案訴訟程序,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由,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本案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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