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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林侑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 年5 月15日起至112 年5 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計算機動調整(目前為1.845 %),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自第7 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借款契約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每月攤還本金及利息,若逾期未繳,被告第一年第七個月起積欠本金達三個月,停止利息補貼(聲明書第二條)。
詎被告至110 年2 月15日止積欠本金達三個月,尚欠本金99,93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卷第13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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