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黃瓊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黃瓊娥之遺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黃瓊娥前於92年4月8日向訴外人大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本院的判斷:
- 五、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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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吳如偉即吳黃瓊娥之繼承人
被 告 吳洧存即吳黃瓊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黃瓊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黃瓊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黃瓊娥前於92年4 月8 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現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號) ,約定借款年利率為18.25 %,每月應償付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年利率為20%。
吳黃瓊娥自民國92年5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9,900元本息未為清償。
吳黃瓊娥於92年5 月22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經大眾銀行將此一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經催繳仍未繳付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00元及自92年5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98年6 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後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對於非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3項之繼承人,如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能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如由繼承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實屬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吳黃瓊娥積欠大眾銀行上開款項,吳黃瓊娥於92年5 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受讓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催告函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第73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固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就吳黃瓊娥所欠款項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然查:吳黃瓊娥於92年申辦現金卡時,於申請書填載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瑞興街,當時居地址為台南縣永康市新興街,並在台南縣永康市工作,死亡時之戶籍地仍為高雄市前鎮區瑞興街,有現金卡申請書、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3頁、第63頁)。
而被告吳如偉戶籍地為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 91年住變、103 年住變) 、吳洧存戶籍地為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 91年住變及改名) 等情,均有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第59-61 頁)。
足認被告於吳黃瓊娥申請現金卡時及死亡時,並未與吳黃瓊娥共同居住,自難認被告於繼承開始時,有與吳黃瓊娥同居共財之事實,且該時被告二人均已成年,參以吳黃瓊娥申請現金卡時係填載在台南縣永康區擔任家庭理髮之理容按摩師,亦有申請書可參,自難期待被告二人知悉吳黃瓊娥積欠本件債務,而得於繼承開始前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以保障自身之權益。
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吳黃瓊娥之債務知情,且未證明如被告僅就繼承吳黃瓊娥之遺產範圍內負限定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僅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就吳黃瓊我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黃瓊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9,900元及自92年5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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