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小,1630,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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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湖畔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甄翎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趙鉦銘
翟永濠
賴嘉祿
參 加 人 郭豐隆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參加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件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應給付管理費等情,被告縱受敗訴判決,尚不影響參加人私法上地位;

另參加人稱已受讓被告對伊之債權,縱若屬實,本件無論原告勝敗,仍均不影響參加人因受讓而為伊之債權人之地位,即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且觀參加人歷次所提出書狀內容,亦僅具經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聲請駁回參加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聲請人即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原告住戶規約第31條之規定為其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即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共計15個月之管理費而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㈡參加人聲稱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4,243,005 元,嗣已讓與被告,並由被告對原告行使抵銷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

可知參加人與被告雖存在債權讓與關係,然與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

縱使被告以受讓債權為抵銷抗辯,並經本件訴訟併為實體裁判;

由於參加人並非訴訟當事人,本件裁判對參加人並不生既判力或爭點效,自難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具有何項法律上利害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326 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

何況,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本件裁判後參加人或被告一定會再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益徵參加人與原告間糾葛,得另循民事程序解決,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

故聲請人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確實可取。

至參加人作為被告2 人之父親,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之規定,自得依法透過訴訟代理之方式參與本件程序並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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