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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6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龍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卡利率計算(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9 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0,001元(其中本金27,867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擴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43頁聲請狀、第75頁筆錄)。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對數額不爭執,但希望能夠分期付款等語,資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卷第13至23頁、第47至69頁),而被告對其確有申請並使用信用卡及欠款數額等節亦不爭執,惟希望能分期還款,然此係被告個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上開契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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