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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6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沈正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銀行清償,如未依約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循環信用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自95年3 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清償,嗣前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96元,及其中29,423元自95年3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按月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及通知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另請求延滯金,而延滯金與違約金皆係於債務人遲延還款時,當事人間特別約定之給付義務,同具有懲罰違約之性質,故延滯金之性質應等同於違約金,是依前揭債務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 %以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又原告除所受利息外幾無其他損失,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甚高,復請求被告給付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按月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且無收費之上限,是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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