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小,1700,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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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700號
原 告 冷虹慧
被 告 侯俊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簡附民字第86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其子在就讀之學校遭同學即同樓層鄰居原告之子絆倒,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下午5 時3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11樓門口質問原告,因不滿原告要打電話詢問老師之回應,在該處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竟對原告辱罵「幹妳娘機掰」(台語),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損害二名育養之幼子,及家人無法諒解,並誤以為原告有情緒控管問題,而導致與被告人發生爭執,故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失、教養二名幼子反對母親的評價和家人誤解。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110 年簡字第976 號刑事判處被告公然侮處罰金4 仟元,有刑事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13-15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即有理由。

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曾任英文老師,現在家照顧子女,無所得,名下有財產約1 百60餘萬元、被告則無任何財產所得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另依民法第203條,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只能按週年利率5%計算,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11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併為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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