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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相 對 人 黃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起陸續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簽訂專案同意書,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058 元及提前終止租約之專案補貼款13,738元未清償。
台灣之星於108 年2 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聲明(本案卷第25頁筆錄):被告應給付原告19,796元,及其中6,05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商品確認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鳳小卷第11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5 月7 日送達,鳳小卷第33頁),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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