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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76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廖宏裕
被 告 張德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河東路口,因於未依規定之方式轉彎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適時由黃素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303元(含烤漆12,371元、零件31,101元、鈑金5,388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6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勾稽無誤;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依規定左轉,因而碰撞系爭車輛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等情,自可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51,303元,其中烤漆12,371元、零件31,101元、鈑金5,388 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
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 月10日,已使用9 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8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101÷( 5+1)≒5,1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1,101-5,184)×1/5 ×(5+0/12)≒25,9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101-25,918=5,183 】,再加計烤漆費用12,371元、鈑金費用5,388 元,系爭車輛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22,94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22,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2 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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