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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76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許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18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等情事者,則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減縮為按年息15%計息)。
詎被告自95年4 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7,080元未清償。
萬泰銀行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1 月15日公告在民眾日報。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光健康平安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卷第11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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