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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788號
原 告 李健利
被 告 劉青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 年2 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5,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依前揭資料顯示,被告於109 年5 月7 日在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坦承當日匯款5,000 元予原告後,尚欠款85,000元,而被告既未出庭答辯或以書狀提供其他清償紀錄,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迄今至少尚積欠75,000元未清償即屬可信,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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