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小,1792,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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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朝裕
被 告 陳冠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 月3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寄送之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則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109年5 月5 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4,371元未清償(違約金部分捨棄,卷第91頁筆錄)。

大眾銀行於106 年1 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款項,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伊已聲請更生,目前尚在補正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及合併案公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卷第7 至11頁、第71至85頁、第95頁),而被告對其確有積欠原告款項等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其已聲請更生,然查被告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自無礙於本件訴訟之進行。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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