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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952號
原 告 衣樂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瑾
訴訟代理人 孫漢錫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告「蕭楷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關於被告之當事人欄位中,已列「阿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松宇」、「蕭楷任」,經核原告起訴狀意旨記載「被告兩人」及原告提出契約書中記載「阿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謝松宇」及地址「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並依原告起意旨所示,原告所指「被告兩人」應為「阿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蕭楷任」,「謝松宇」僅係「阿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於起前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君廷」,原告列「謝松宇」,寫係誤植);
且經本院調取「阿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其地址所在地於起訴前已變更為「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 號1 樓A12-6 」,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列「蕭楷任」為被告,然未完備列載「蕭楷任」之相關住居所、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等情。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三)又依起訴意旨及契約書之內容,原告似依契約關係請求「阿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履行給付款項,則與「蕭楷任」之具體關連性為何(「蕭楷任」並非契約當事人)?是否有列「蕭楷任」為本件被告之必要?是否考量撤回「蕭楷任」部分之訴訟?如具狀撤回「蕭楷任」部分之訴訟,則無庸補正上開資料;
如仍堅持認有訴訟必要,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說明關連性及法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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