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410號
原 告 王品琳
被 告 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榮送
訴訟代理人 蔡維倫
被 告 黃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仁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前理專黃仁杰於民國103 年7 月跟伊推銷一檔南非幣保守型組合式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但是當時伊的南非幣定存還沒有到期,伊覺得定存解約太可惜,所以伊雖有在系爭商品契約書上簽名,但後來伊決定暫時不投資。
嗣於103 年9 月,被告黃仁杰向伊表示,伊的南非幣定存到期,現在還有同樣商品要不要來補簽名即可投資,且1 年就可以提前回贖等語,伊遂於103 年9月12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門口,由被告黃仁杰拿伊103 年7 月間未完成交易的系爭商品契約書給伊補簽名,當時伊有同意簽名,但伊有跟被告黃仁杰說,伊的外幣存摺暫時找不到,被告黃仁杰只有跟伊講沒關係卻未經伊的同意,擅自換了伊的外幣存摺,被告黃仁杰以此領出伊存摺裡面的錢,繳付上開系爭商品契約之投資金額。
於103 年11月被告黃仁杰打電話說有個東西要交給伊,他就給伊新的外幣存摺,且告知伊,以後就用新的存摺,舊的就不用了。
雖然伊於103 年9 月當天有在系爭商品契約書上簽名,只是當天伊找不到外幣存摺,如果被告黃仁杰沒有背著伊換存摺,伊也沒有錢繳付系爭商品契約投資款,契約就不會成立,也不會導致後來該投資伊損失南非幣22954.18元,以108 年9 月16日南非幣匯率進價2.0640元兌換成新臺幣,伊損失新臺幣(下同)47,377元,所以伊認為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沒有經過伊同意就私自更換伊的南非幣存摺。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37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則以:原告如果主張侵權,我們主張時效已經過了。
另原告主張如果沒有換存摺,就不會成功購買到系爭商品,但系爭商品契約書是原告親自簽名,且填上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帳號,已經授權國泰世華銀行可以從此帳戶扣繳此申購系爭商品之款項,與原告的存摺有無更換無關。
況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國泰世華銀行皆依約給付每期利息,原告並無損失,報酬率達百分之20,至於扣繳百分之10的所得稅,是依照法規必須扣繳的款項,原告每期都有配到利息,所以原告並沒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仁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103 年9 月12日簽訂組合式商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約定書、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等件,業經被告提出前開文件在卷(本院卷第105-113 頁、第121-129 頁)且經原告確認為其所親簽無訛(本院卷第95頁),顯見被告抗辯,系爭商品契約書是原告親自簽名申購,應屬有據,足堪認定為真實。
又觀之前開組合式商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已「約定轉出轉入帳戶」為原告國泰世華前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留有原告帳戶印鑑章(本院卷第113 頁),可見系爭商品申購款項,原告已授權國泰世華銀行自系爭帳戶中扣繳,與原告有無提供其個人實體存摺提款無涉,是難僅憑系爭商品款項已經扣繳,遽認被告黃仁杰有未經原告同意遽擅自更換原告存摺之侵權行為。
此外,原告雖指稱被告黃仁杰未經其同意擅自更換其實體存摺,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為無理由。
㈢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間未經其同意擅自更換其實體存摺,而於103 年11月將新存摺交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知有損害,並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時間應為103年11月,是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日即103 年11月起,即得行使其認為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則遲至110 年9 月16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足資佐證(本院卷第9 頁),故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縱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實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復未能提出本件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則原告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