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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陳楷荃
訴訟代理人 陳炫文
被 告 何俊頡
訴訟代理人 吳俊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5 時18分許,駕駛訴外人陳和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苓雅區正言路由南往北方向右轉建國一路行駛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正言路交岔路口時,因失控打滑而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固已自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獲車損理賠新臺幣(下同)50萬5,858 元,然伊仍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5萬元及修車期間代步費用4 萬8,000 元之損害,陳和明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8 月11日(109)高市汽商雄字第1008號鑑價報告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10月13日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 、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資料等附卷可稽。
被告對於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對原告請求上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41 、142 頁),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原告聲明已減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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