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2249,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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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高秀榆
被 告 王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7 年11月23日起至112 年11月23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以年息1.68% 固定計算,自第7 個月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81% (目前為3.88% )機動計算。

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依約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詎被告自109 年9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86,79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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