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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英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2萬0,656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伊輾轉取得前揭債權,並已以掛號信函之方式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惟幾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現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再次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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