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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胡雪亭
被 告 鳩間良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玖萬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參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參拾貳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以大眾MUCH現金卡為使用工具,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屆期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並經其審查同意者,得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如未依約於每月最後繳款日前繳清最低應付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812元及利息未清償。
另被告亦曾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100,000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10月15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計60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15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3 月30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計24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90,032元、134,068 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未清償,嗣原告分別輾轉受讓前揭3 筆債權。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授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催告函及分攤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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