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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徐浙誠
徐浩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上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上允公司)前於民國94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上允公司自95年11月1 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本金30萬0,40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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