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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4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王俍雲即俍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向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4 月29日起至112年4 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如逾期清償,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除改按伊之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3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7萬5,86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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