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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4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12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51頁筆錄)。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證明等件為證(卷第11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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