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簡,586,2022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86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劉亭佑
蘇慧玟
周明嘉
謝念錦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被 告 方純霞
訴訟代理人 郭容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方純霞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243,09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方純霞之債權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被告方純霞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新光人壽)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040 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被告新光人壽以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由聲明異議。

然民國108 年7 月8 日時,被告方純霞對被告新光人壽就附表所示之保單有如附表所示總額新臺幣( 下同) 243,093 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金債權存在,被告新光人壽聲明異議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爰請求確認被告方純霞對被告新光人壽就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所示1 項。

二、被告則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且為保險人保險人得於法定目的內支配運用之資金,必須要保人行使終止權利後,停止條件始成就,此前無債權存在。

又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必然得由要保人所領取,與儲蓄或存款之消費寄託性質不同。

被告方純霞投保係單純防癌壽險、醫療險、傷害險等壽險,非為逃避債務而投保,強制解約影響受益人權利。

況債權人不得代要保人解約,原告請求強制執行無實益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方純霞收取對被告新光人壽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新光人壽則聲明異議否認有債權存在。

是此攸關原告對被告方純霞之債權能否以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受償,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方純霞至108 年7 月8 日止對被告新光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⒈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

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 、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 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方純霞前向被告新光人壽投保數份保險契約,計算至108 年7 月8 日止有如附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契約,依前揭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是被告方純霞對被告新光人壽有上開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至被告新光人壽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附條件債權,解除權之行使具專屬性,且應兼顧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云云。

然,依前述,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由要保人終止,或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而異其認定。

況且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解除保險契約,僅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業未同意原告為收取,自無代為解除系爭保險之疑義。

再者,強制執行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已規定,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難認原告聲請對被告方純霞之財產保全,已逾越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貸款。

故要保人即本件被告方純霞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

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方純霞至108 年7 月8 日止對被告新光人壽有如附表所示243,093 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