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補,1525,2022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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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525號
原 告 朱卿妏

訴訟代理人 田禮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甲(女性租客)、被告乙(租客之女兒),然未載明被告之相關住居所、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關於原告聲明請求部分,嗣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訴之變更為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 萬元及利息)。

經原告請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函詢於110 年3 月20日至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 巷36號(3 樓之1 )處理糾紛時所留存之被告資料,經前鎮分局110 年12月1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4062200 號函檢附報案紀錄及職務報告等資料過院後,原告亦於111 年1 月4 日至本院閱覽相關卷證,嗣原告重新提出起訴狀除特定被告甲為鄭張麗勤外,被告乙仍記載「被告乙(即被告甲之女兒)」,並記載「請貴院再行調閱被告甲之謄本資料或出庭期日當庭確認」等語,可知原告起訴狀仍未特定被告乙。

經本院職權查悉鄭張麗勤尚有一女鄭○怡(66年出生),然該女是否確為原告所指之鄭張麗勤之女兒,尚有疑問,亦即當時發生糾紛時是否確為該女,尚難確認,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或足資辨別原告所起訴之對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與法定程式不合。

經本院以111 年1 月13日函請原告於文到5 日內具體確認所指被告,並重新提出確切被告姓名之起訴狀過院,該函文並於111 年1 月1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所陳報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迄今未補正相關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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