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補,2352,2022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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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3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呂鳳萁即呂鳳琪

呂蔡樹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 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07 年3 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於107 年3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命被告呂蔡樹心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繼承人呂鴻連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而據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價格約327 萬元、本件債權總額為37萬1,958 元,依前揭說明,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萬1,9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440 元,尚應補繳2,6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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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                        │
├──┼─────────────────────────┤
│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  │
├──┼─────────────────────────┤
│ 2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1/1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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