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司聲,2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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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特鋙

聲 請 人 黃特耀


聲 請 人 黃怡萍


聲 請 人 黃魁譽

聲 請 人 黃耀林

聲 請 人 黃耀湧

聲 請 人 黃琮顯

聲 請 人 黃特釗

前列八人共同



相 對 人 林如慧

相 對 人 李明益

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林如慧、李明益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明益部分之公示送達聲請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如慧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上開准許部分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如慧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通知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李明益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11年2 月23日高市警鼓分治字第11170451700 號函所載,相對人李明益確實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2 ,是相對人李明益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李明益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李明益之居所。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對相對人李明益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林如慧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林如慧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人等就相對人林如慧為公示送達之請求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 、請於收受後7 日內,將公示送達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 天,並將「登報證明」
送院備查。
2 、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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