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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宋宗憲
相 對 人 林湘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 萬5,569 元後,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3890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 年雄簡字28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131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 年司執字第13890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 年度雄簡字第282 號),爰依法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0萬9,900 元(計算式:80,000+29,900=109,900 ),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本金10萬9,900 元為使用之利益,而至判決確定前將不能運用上開金錢而受有利息損害,考量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月其資金將無法運用之情形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上開執行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1 萬5,569元【計算式:109,900 元×34/12 年×5 %=15,5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 萬5,569 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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