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1163,2024013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侯佩華
訴訟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蔡恊興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蔡協興」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恊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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